《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

政府采购法
主席令

  第六十八号
  《政府采购法》已由第九届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2002年6月29日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渊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发布时间: 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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